中國農村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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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有以下幾部份:
- 農村土地制度、
- 農地轉讓權、
- 各級政府的牟利衝動、
- 農村土地矛盾產生的原因
農村土地制度
中國從1978年的改革開放政策之後,農村的土地制度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分開。村集體將農地“發包”給農戶家庭,家庭“承包”土地後,只享有使用權及轉讓權,但是土地的所有權仍歸農村集體所有。農村集體則是由農村現在的合法的組織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所代表,準確的說,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及村黨支部控制,而城市土地全部歸國家所有,城市住宅地有50-70年的使用年限。
農村土地權利被分為四個部分:所有權、使用權、轉讓權及收益權。農戶擁有土地轉讓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而所有權屬於村集體。
農地轉讓權
轉讓權則是賦予了農戶不在他人干預下進行農地轉讓的權力,但土地轉讓不能變農地為建設用地。農戶私人之間的轉讓權的界定,《承包法》有以下規定:1.土地轉讓權屬于“承包方”(即“農戶”),而不屬於“發包方”(即“集體”);2.實施土地轉讓權的首要原則是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強迫和阻礙;3.土地轉讓的形式可以包括轉包、出租、互換等多種形式;4.轉讓權的價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5.轉讓權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6.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50年,林地30-70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第63條)所以,農民對於農地的使用只限於農業用途,不可以用作工業或其它用途;而只有國家和集體才有權力將農地轉化為非農用途。
總之,現在的集體所有、家庭承包制度與過去人民公社集體經營的集體土地所有制完全不同。現在的集體所有制,是由家庭承包來經營和使用,在長達30年的承包期內,只有私人農戶有權使用和經營農地。集體發包方無權終止、收回、調整農戶承包權,無權截流承包收益權,也無權干預承包方的轉讓權。
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合法方式–“国家征地”與“村集體佔用”
《憲法》規定:征地主要指國家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式強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並根據補償標準一次性給予被征地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人、承包人、轉包人等)一定的貨幣補償,有的還必須按照要求進行必要的就業安置。
征地的悖論
政府征地成為農地轉為非農用地的惟一合法途徑。但是,法律規定,征地的條件是“為公共利益”,其中一個悖論在於: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怎麼辦?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同樣,非公共利益的征地也違憲。
村集體也有農地轉為非農用地的權力
所有城市土地要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經過國家徵用,成為國有土地,然後再由政府將土地出讓到市場。但是,在農村,某些條件下可例外,無需經過國家徵用而轉為國有土地,農地可以合法由村集體直接轉為建設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43 條所定準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法律允許的例外如下:
1,“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43條)。就是說,農民自用于辦企業、住宅、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土地,雖然也是農地轉為建設用地,但可以保留集體土地所有權。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第63條),也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通過行政審批的條件下,合法將農地轉為非農建設用地。
《土地管理法》給了村集體權力收回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然後再以集體的名義自辦、聯辦企業和其他設施呢。
對農民來說,任何一級政府——甚至包括憲法規定自治的行政村——都是“國家”。總而言之,政府壟斷了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流轉權,而且在牟利的衝動下,沒有任何權力監督,每一級的政府都會以土地來生財,不斷侵害農民和城市居民的利益。
各級政府的牟利衝動
土地制度給了各級政府的牟利的機會,以征地獲取租金最大化促使各級政府用盡各種方法進行強征及強拆,土地矛盾隨之激起。
1,政府壟斷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權力,並且對徵用所得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這說明,無論為了“公共利益”與否,按照有償原則,政府把強制征得的土地有償向城市土地市場出讓。所以在征地補償價格以及市場出讓價格的巨大差價面前,各級政府都競相追逐利益最大化。
2,征地補償價格與土地出讓價格存在巨大差額。《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價格按照農地用途給予補償;而市場出讓價格按照城市建設用地的市值,這保證了政府經營土地的紅利最大化。
因為在一個城市化嚴重不足、正在經歷急速發展的經濟裡,一幅土地從農業用途轉為城市建設用途,市值的增加何止十倍、數十倍?土地市值越大,政府“無償劃撥”土地的權力租金越高。這實在是一門由法律保障政府獨家壟斷獲取經營土地暴利的新生意。
3,徵用土地的審批,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地方政府可以靈活的應付國家的政策及規劃。例如《土地管理法》規定,涉及佔用基本農田,或者35公頃以上耕地,必須報國務院批准。但是,地方政府會將超出地方審批許可權的土地徵用以分拆、分批的形式申報批准。
4,一定條件下,村集體也有權力將農地轉化為建設用地。
這使得地方政府即使在未獲得批准的情形下也可以與村集體經濟組織達成佔用農民土地的協議,而且由於土地徵用補償及安置問題的談判及實際控制權常常由村集體掌握,這使得村集體容易和地方政府在土地徵用補償問題上合謀,並且挪用、截留或者拖欠農民的補償費用。
5,政府沒有限定補償的最低限額,卻規定了最高限額;同時征地補償面對的主體是集體而非私人農戶。
其補償的標準也不是參照土地之後的市場價格,而是參照耕地過去的農業產值。從中可以看到,所謂的征地補償是如何在行政權力的介入下被制定出來,被壓低。
簡而言之,政府首先通過行政權力,無論是否“為了公共利益”,以非常低的補償實施強制征地,將農地變為非農用地,變為城市建設用地,而後再由政府以建設用地的市場價格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向市場出讓。在這種差價下,征地的行為則意味著巨大的牟利空間,這無疑就是在刺激各級政府以地生財。
農村土地矛盾產生的原因
現行土地制度的運行,必然導致各級行政主體為了以地生財而踐踏百姓的權益。以下分析一些土地矛盾產生的其他原因:
1.城市化的發展目標,以招商引資為政績評判,各地爭相賣地
由於發達地區的市場經濟逐漸依賴外來資本,各個地區都以地價作為調節杠杆,以擴大土地出讓面積和降低土地出讓價格來吸引外資。在各個城市的競爭中,土地出讓價格被壓低,城市經濟越發達,地價越低,最後各地政府則是壓低征地成本,即農民的補償。
2.農地制度模糊,土地產權主體不明確
農地的制度模糊包括:(1),土地管理權力分散於各個國家機構之間,各個機構對於土地管理許可權的理解充滿矛盾與模糊之域。(2),村集體與農戶的產權權利不明晰。(3),最大的矛盾和模糊之處,在於土地法律的不確定性,而這一不確定性很大程度上來自國家的主觀意願。所以,模糊是國家的有意為之。
在現行的模糊的產權制度下,就無法避免巴澤爾指出過的困境:離開了清楚界定並得到良好執行的產權制度,人們必定爭相攫取稀缺的經濟資源和機會。攫取就是指人們競爭稀缺資源而不受法律限制。
周其仁認為,當前中國經濟增長迅速,城市化加速,是在土地資源轉讓權的重新界定嚴重滯後的情況下發生的。中國現存的土地法奠基於計畫公有制時代,其主要特色是政府用行政命令代替市場交易來達成經濟資源的轉讓,所以土地問題的根源是需要一個清楚界定並且良好執行的產權制度。
3. 村集體組織的性質
村委會作為最低一級的行政主體,由於農村土地屬於集體,而法律也賦予了農村集體組織(村民委員會與村黨支部)對農村土地的支配權力:發包農村土地給農戶,同時按人口及耕種能力的變化,把土地重新分配,也可以依法把一些農地轉為非農用地。
雖然法律規定,村民有參與村莊事務的權力,村莊公共事務實行集體決策。現實中,所謂集體決策,最後往往變成是村委裡有權力的人物決定,而且村民沒有真正參與村莊公共事務的權力。集體轉讓承包土地以及征地補償則是其中一個體現,村民缺少保護自己利益的合法途徑以及監督管道,《村委組織法》並沒有保障村民的自治,而是讓鎮政府及村黨委控制村莊事務及決策,所謂的村民自治及民主是空殼。這也正是個工地征地矛盾頻頻上演的重要原因。
在城市化和工業化的發展趨勢下,土地作為一種“收入流”,為了謀取更高的地租,有些集體組織將農民承包地收回,然後以更高的地租發包。換句話說,村集體以土地被徵用的名義中止農戶“長期不變”的土地承包權,完全合乎現行土地制度。實際案例裡,各級政府經常超越土地規劃的“征地”、包括鄉、鎮、村賣地圖利。
而且現行法律規定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不是農戶——這與城鄉住戶搬遷最不同的地方。《土地管理法》明文規定“征地補償金歸集體所有”。雖然法律規定:“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被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但是集體如何補償失去土地承包權的農戶,並沒有法律規定,在實際中常常五花八門、可以便宜行事。這種村莊政治狀況下,農民的征地補償款常常無法兌現,有權去談補償條件的只是“集體”,而實際上的集體常常不過就是幾個鄉村權力人物,他們會選擇“賤賣”來獲得自己的收益和完成上級的征地人物。
所以,如何明確界定集體與承包農戶的產權權利則是關鍵。法律要明確農戶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向非農業用途轉讓的權利主體。
4.征地補償及征地農民社保的問題
前面已經論述過法律對征地補償如何規定和限制了最高額度,而且征地補償標準的制定權力也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補償標準不是依照農用地進入市場後的價格來制定,而是以過去的農業產值來定。隨著經濟及城市土地價格增長很快,補償標準並沒有適時的做出調整和提高,這樣的補償並沒有公平的對待農民的耕地價值。
即使被征村民納入社保,這也是建立在政府信用上,而且管理社保的政府按期換屆的政府。那就會變成,本屆政府一次性得到徵用土地的全部收益後,卻把分期支付社保及補償的責任推給下屆或之後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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